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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县长(含区长,下同)、乡长(含镇长,下同)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对森林防火负有重要责任。

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第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村建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站,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第七条 林区各单位和与森林毗邻的单位,都要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和重点火险区,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公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第八条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和其它有林单位,都要按每三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三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第九条 县、乡应当建立以驻林区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企事业单位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有林村应当建立以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和森林面积在二千公顷以上的村,必须建立季节性专业扑火队。第十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合理布建瞭望塔,并配备瞭望、通讯器材。

(二)市、县建立扑救森林火灾指挥中心。乡、国有林场建立扑救森林火灾指挥室。

(三)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等配备有警报装置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专业扑火队,都要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和扑火器具。

(四)在林区的主要交通路口、森林面积较大的林缘和重点火险区,设立固定的森林防火宣传标志。

(五)在集中连片的人工林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重要军事战备库、库及其它重要设施的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应从以下方面筹集:

(一)市、县地方财政拨款;

(二)育林基金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三)有林单位销售木材的收入;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的旅游收入。第十二条 每年二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

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十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戒严期,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戒严期。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提前或延后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司法、新闻、文化、教育、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民防火意识,做到群防、群管、群治。

城乡各部门、各单位都负有做好本系统、本单位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的责任。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和各有林单位要昼夜值班,密切监视火情。森林防火专业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做好巡视、报告和扑救工作。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每天要发布森林火险预报。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严禁下列活动: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等祭祀用火;

(三)烧茬子、烧地格子、烧秸稞和野外取暖、野炊等用火;

(四)火车、汽车等各种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向车外丢弃火种;

(五)其它野外用火。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经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方可用火:

(一)风力在三级以下;

(二)通知毗邻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

(四)开好防火隔离带;

(五)组织好扑火人员;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